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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9月28日修订
1984年2月3日修订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1)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
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
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
      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
      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
      书的申请;
   (ii)述及 “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
      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
      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
      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i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
      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
      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
        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
        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
        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
       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
       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
       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
       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
       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指定的国家
       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I章所选定的国
       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
       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
       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I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
国际申请提出。
  (2)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
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
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该:
    (i)使用规定的语言;
    (ii)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4条 请求书

  (1)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
      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指定国”); 如果, 对于任
      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
      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应在请求书中说明;如果按
      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
      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
      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
      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
      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
      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
      事项;
    (iv)发明的名称;
    ( v)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
      少有一国的本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
      些事项的话。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
      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
      供,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但是允许提
      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的话。
  (2)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除申请人要求第43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
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
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2条(ii)的规定。
  (4)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的,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 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 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5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
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7条 附 图

  (1)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
应有附图。
  (2)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
的:
    (i)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局
提供这些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
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
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
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b)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
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
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
先权的,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规
定。

           第9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
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
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10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
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
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
      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说明书;
    (e)有一部分表面上看象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
合(1)列举的要求,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
要的改正。
     (b)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
理局应以收到必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除第64条(4)另有规定外,国际申请符合(1)
(i) 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在每个指定
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
认为是在每一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国际申请符合(1)(i)至(iii)列举的要求的,即
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1)按照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一份由受理局保存(“受
理本”),一份送交国际局(“登记本”),另一份送交第16
条所述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检索本”)。
  (2)登记本应认为是国际申请的正本。
  (3)如果国际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登记本,国际申
请即被认为撤回。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1)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国际局在按第20条规定送达之
前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局,国际局应在从优先权日起一年
期满后尽快将一份国际申请副本送交该指定局。
  (2)(a) 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一份国际申请副本
送交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一份国际
申请副本送交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尽快将该国际申请副本送交
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说明不愿接受(b)
规定的副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该局。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有下列缺陷,即:
      (i)国际申请没有按细则的规定签字;
      (ii)国际申请没有按规定载明申请人的情况;
      (iii)国际申请没有发明名称;
      (iv)国际申请没有摘要;
      (v)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缺陷,应要求申请人在规
定期限内改正该国际申请,期满不改正的,该申请即被认为撤回,
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及附图,而实际上该申请并没有附图,
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这
些附图;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的,应以受理局
收到附图之日为国际申请日。否则,应认为该申请没有提及附图。
  (3)(a)如果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期限内第3条(4)
(iv)所规定的费用没有缴纳,或者对于任何一个指定国都没有
缴纳第4条(2)规定的费用,国际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
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一个或
几个指定国家(但不是全部国家)缴清第4条(2)规定的费用,
对其余指定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清该项费用的,其指定即被
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相应的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被给予国际申请日之后,受理局在规
定的期限内发现,第11条(1)(i)至(iii)列举的任何一
项要求在该日没有履行,上述申请即被认为撤回,并由受理局作
相应的宣布。

         第15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观有关的现有技术。
  (3)国际检索应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
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
  (4)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
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但无论如何应当查阅细则规
定的文献。
  (5)(a)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向该国或代表该国
的国家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该本国法规定的条件
要求对该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本国法允许,该国或代表该国的
国家局可以将向其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16条所述的国际检索单位
进行,这个国际检索单位也就是假设国家申请是向(a)和(b)
所述的专利局提出的国际申请时有权对之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
索单位。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人能处理
的语言撰写的,该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
译文的语言应该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同意接
受的国际申请的语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要求,国家申请及其译
文应按照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
国家局,或者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机构,其任务包括
对作为申请主题的发明提出现有技术的文献检索报告。
  (2)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如果存在几个国际
检索单位,每一受理局应按照(3)(b)所述的适用协议的规
定,指定一个或几个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的国
际检索单位。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指定。符合(c)要求
的国家局和政府间组织均可以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b)前项指定以取得将被指定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
织的同意,并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签订协议为条件,该协议
须经大会批准。该协议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
或组织正式承诺执行和遵守国际检索的所有各项共同规则。
     (c) 细则应规定,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被指定
为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必须满足,而且在其被指定期间必须继续满
足的最低要求,尤其是关于人员和文献的要求。
     (d)指定应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可以延长。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的指定或对
其指定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听任此种指定终止之前,
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一旦第56条所述的技术合作
委员会成立之后,并应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